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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99年度執聲字第34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太古達人」壹台(含IC板壹塊及SONY-PSO壹個)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504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已於99年9 月21日期滿。
惟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太古達人」1 台(含IC板1塊及SONY-PSO1個),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3 款、第3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5045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緩起訴處分書1 件在卷可稽,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電子遊戲機「太古達人」1 台(含IC板1 塊及SONY-PSO1 個)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不諱,且有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現場紀錄表、現場繪製簡圖、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 紙及現場照片8 張在卷足證,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就扣案之前開物品,單獨聲請予以沒收,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晉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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