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44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銘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3156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在鈞庭就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部分訊問時,已作出認罪之陳述,即保證不會妨害審判之順利進行。
又被告母親蔡謹住在臺北縣三重市○○○路16巷12號3 樓,被告女兒曾譯瑩也住在同址,被告並非居無定所。
被告雖有羈押原因,但無羈押必要,請求准許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
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4條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曾銘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依法訊問後,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罪嫌重大,所犯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另依被告當庭所述,其並未居住於戶籍地,且查獲前甫辦理退租搬離原租屋處,暫時搬至上格汽車旅館居住,顯見其並無固定之住居所,而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必要,而於民國99年10月22日送審後裁定羈押,合先敘明。
次查被告前曾略以:伊家中尚有老母年逾70多,體弱多病,已多次進入加護病房,隨時可能離開人世,此次被告犯錯,造成母親病情加重,被告慚愧至極,懇請准許交保,讓被告陪老母走完最後一段路等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經本院於99年11月2 日以99年度聲字第5387號裁定以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而駁回其聲請乙節,有本院前揭裁定在卷可查。
此次被告雖另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提出母親蔡謹及女兒蔡譯瑩之戶口名簿為證,但該戶口名簿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之母親及女兒設籍該處,而無法證明被告有以該處作為住所或居所之事實,遑論據此推論原羈押原因(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3 款之羈押原因)已不存在。
又聲請意旨雖謂:被告在鈞庭就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部分訊問時,已作出認罪之陳述,即保證不會妨害審判之順利進行云云,但被告於本院99年10月22日送審訊問時及99年11月18日準備期日訊問時,除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5 號所示犯行始終坦承外,餘均否認被訴犯行,且前後不一,有該2 次筆錄附卷可查,是其前揭所述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本案原羈押原因既仍存在,且實情究竟如何,亦待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查明,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另被告亦未提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應具保事由,是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金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