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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錦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35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錦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再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又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七號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六二一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錦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查受刑人許錦雲因犯贓物、詐欺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2之宣告刑欄均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固已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然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 安 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盈 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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