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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35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附表編號3 之罪係於95年7 月1 日之前所犯,應為新舊法之比較。
其比較結果,分述如次:㈠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95年7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規定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未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規定為「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100 倍折算1 日;
亦即以銀元100 元(新臺幣300 元)以上,銀元300 元(新臺幣900 元)以下折算1 日。
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折算標準,則為「以新臺幣1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顯然修正前刑法所定折算標準之金額較低,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再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原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
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則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
(該條項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公布失其效力,且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規定,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得易科罰金),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亦規定:「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
從而,本件受刑人所犯數罪,其中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係在首揭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且數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依前揭說明,自應依較有利於受刑人即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綜上所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前揭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甲○○所犯偽造文書二罪、幫助恐嚇取財罪、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四罪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942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
編號6 、7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經本院於判決時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 之犯罪日期欄誤載為「98年12月15日」,應予更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更定執行刑之裁定書、本院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41條第8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並附影本,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佩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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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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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罪 │ 宣 │犯罪│偵查機│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執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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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告 │ │關及年│法│案 號│判決│法│案 號│確定│ │
│ │ │ │ │ │ ├───┤ │ ├───┤ │ │
│號│ 名 │ 刑 │日期│度案號│院│年字號│日期│院│年字號│日期│案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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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偽造│有期徒│96年│板橋地│板│98年度│98年│板│98年度│99年│板橋地│
│ │文書│刑3 月│12月│檢98年│橋│簡字第│12月│橋│簡字第│01月│檢99年│
│ │ │,如易│21日│偵緝字│地│9385號│07日│地│9385號│04日│執字第│
│ │ │科罰金│ │第2502│院│ │ │院│ │ │752 號│
│ │ │,以新│ │、2503│ │ │ │ │ │ │ │
│ │ │臺幣1 │ │號 │ │ │ │ │ │ │ │
│ │ │千元折│ │ │ │ │ │ │ │ │ │
│ │ │算1 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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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偽造│有期徒│96年│板橋地│板│98年度│98年│板│98年度│99年│板橋地│
│ │文書│刑3 月│12月│檢98年│橋│簡字第│12月│橋│簡字第│01月│檢99年│
│ │ │,如易│28日│偵緝字│地│9385號│07日│地│9385號│04日│執字第│
│ │ │科罰金│ │第2502│院│ │ │院│ │ │752 號│
│ │ │,以新│ │、2503│ │ │ │ │ │ │ │
│ │ │臺幣1 │ │號 │ │ │ │ │ │ │ │
│ │ │千元折│ │ │ │ │ │ │ │ │ │
│ │ │算1 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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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恐嚇│有期徒│94年│板橋地│板│98年度│98年│板│98年度│99年│板橋地│
│ │ │刑2 月│10月│檢98年│橋│簡字第│12月│橋│簡字第│01月│檢99年│
│ │ │,如易│07日│偵緝字│地│9391號│15日│地│9391號│13日│執字第│
│ │ │科罰金│ │第2501│院│ │ │院│ │ │2502號│
│ │ │,以銀│ │號 │ │ │ │ │ │ │ │
│ │ │元3 百│ │ │ │ │ │ │ │ │ │
│ │ │元折算│ │ │ │ │ │ │ │ │ │
│ │ │1 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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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毒品│有期徒│98年│板橋地│板│98年度│99年│板│98年度│99年│板橋地│
│ │危害│刑6 月│11月│檢98年│橋│訴字第│04月│橋│訴字第│05月│檢99年│
│ │防制│,如易│03日│毒偵字│地│4686號│27日│地│4686號│18日│執字第│
│ │條例│科罰金│ │第9217│院│ │ │院│ │ │7002號│
│ │ │,以新│ │號 │ │ │ │ │ │ │ │
│ │ │臺幣1 │ │ │ │ │ │ │ │ │ │
│ │ │千元折│ │ │ │ │ │ │ │ │ │
│ │ │算1 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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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毒品│有期徒│98年│板橋地│板│98年度│99年│板│98年度│99年│板橋地│
│ │危害│刑2 月│11月│檢98年│橋│訴字第│04月│橋│訴字第│05月│檢99年│
│ │防制│,如易│03日│毒偵字│地│4686號│27日│地│4686號│18日│執字第│
│ │條例│科罰金│ │第9217│院│ │ │院│ │ │7002號│
│ │ │,以新│ │號 │ │ │ │ │ │ │ │
│ │ │臺幣1 │ │ │ │ │ │ │ │ │ │
│ │ │千元折│ │ │ │ │ │ │ │ │ │
│ │ │算1 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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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毒品│有期徒│98年│板橋地│板│98年度│99年│板│98年度│99年│板橋地│
│ │危害│刑3 月│09月│檢98年│橋│訴字第│04月│橋│訴字第│05月│檢99年│
│ │防制│,如易│20日│毒偵字│地│4113號│30日│地│4113號│17日│執字第│
│ │條例│科罰金│ │第7044│院│ │ │院│ │ │7448號│
│ │ │,以新│ │號 │ │ │ │ │ │ │ │
│ │ │臺幣1 │ │ │ │ │ │ │ │ │ │
│ │ │千元折│ │ │ │ │ │ │ │ │ │
│ │ │算1 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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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毒品│有期徒│98年│板橋地│板│98年度│99年│板│98年度│99年│板橋地│
│ │危害│刑6 月│09月│檢98年│橋│訴字第│04月│橋│訴字第│05月│檢99年│
│ │防制│,如易│20日│毒偵字│地│4113號│30日│地│4113號│17日│執字第│
│ │條例│科罰金│ │第7044│院│ │ │院│ │ │7448號│
│ │ │,以新│ │號 │ │ │ │ │ │ │ │
│ │ │臺幣1 │ │ │ │ │ │ │ │ │ │
│ │ │千元折│ │ │ │ │ │ │ │ │ │
│ │ │算1 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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