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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碧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9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其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可資參照;
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而違反上開禁止規定所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五三號被告沈碧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八一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因屬違禁物,爰依前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粉一包(淨重零點八一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六○○○八四○八號鑑定通知書及九十三年度煙保字第○○○五五六號扣押物品清單各一件在卷可稽(見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五三號偵查卷第九頁、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五三號偵查卷第九十七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違禁物無訛;
又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是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 安 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盈 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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