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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957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陸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列為第二級毒品,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為違禁物;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聖慈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20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該案所查扣之白色結晶塊1 包(淨重0.16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1668公克),經檢驗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10月7 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985 086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足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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