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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欣男
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九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九五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壹捌陸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一0號被告凃欣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開案件所查扣之海洛因三包(合計毛重0‧九七一0公克,淨重0‧一九一0公克,驗餘淨重0‧一八六五公克),係屬違禁物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依上開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米白色粉末三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航藥鑑字第0九七五八四八號毒品鑑定書(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八0二七號偵查卷第四十八頁)一紙在卷足憑,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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