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聲,5500,2010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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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88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戒毒偵字第596 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同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90 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原淨重0.090 公克、驗餘淨重0.0879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中心民國97年9 月5日航藥鑑字第0974485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

且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9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4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執行已滿6 個月以上,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96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參。

是本件聲請人就前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至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海洛因成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 兆 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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