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聲,5502,2010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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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毒偵字第1071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99年度聲沒字第88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另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同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071號為不起訴處分,該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聲請書誤載為「透明結晶1 包」,茲予更正;

淨重0.27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民國99年2 月11日航藥鑑字第0990866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物既屬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

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

再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4條、第10條、第11條及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於99年1 月20日晚間10時15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4 號前,為警查獲其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並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白色結晶1 袋,實稱毛重0.1270公克(含1 袋1 標籤),淨重0.02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0268公克,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該中心99年2 月11日航藥鑑字第0990866 號毒品鑑定書1 紙(詳見99年度戒毒偵字第1071號偵查卷第46頁)在卷供參,是屬違禁物甚明;

又被告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依本院99年度毒聲字第226 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9年4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0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且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存卷可稽。

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就前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單獨聲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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