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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9年度聲沒字第69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伍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947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遂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毒偵字第40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淨重0.451 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民國99年5 月14日航藥鑑字第099319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4508公克),有該局民國99年5 月14日航藥鑑字第099319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無疑,為違禁物,依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君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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