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聲,5505,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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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吳傳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戒
毒偵字第233 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99年度聲沒字第8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傳旺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依本院九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七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一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停止戒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惟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淨重零點零九六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984017 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稽,爰聲請將前揭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有明文;

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幼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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