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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9年度執聲字第356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查扣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肆點柒叁肆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署99年度偵字第5904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2包(驗後淨重4.735 公克,驗餘淨重4.7348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係屬第二級毒品之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時,僅應就聲請人所聲請之物品是否為違禁物加以判斷,至於該違禁物是否作其他證明之用,尚非受理聲請之法院於裁定准否宣告沒收所應斟酌之事項(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051號等判決意旨)。
經查:㈠本件上開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2包(驗後淨重4.735 公克,驗餘淨重4.7348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均檢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醫務中心99年3 月8 日航藥鑑字第0991457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係屬第二級毒品之違禁物無訛。
㈡又本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904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第二、三級毒品)案件,係因被告甲○○於民國99年2 月9 日晚上11時15分許,駕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611 巷口時,為警攔檢查扣得其持有搖頭丸(MDMA)、愷他命、一粒眠(硝甲西泮)、氟硝西泮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其持有毒品搖頭丸(MDMA)、愷他命、一粒眠(硝甲西泮)、氟硝西泮等部分,涉有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罪起訴,由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將上開扣案之搖頭丸(MDMA)、愷他命、一粒眠(硝甲西泮)、氟硝西泮等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確定在案;
至其持有本件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則因被告甲○○經警採尿驗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藥物陽性反應,犯有施用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故上開判決未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檢察官就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部分,亦另分以99年度毒偵字第1737號施用毒品案件,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現尚在強制戒治執行中,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依上所述,本件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2包(驗後淨重4.735 公克,驗餘淨重4.7348公克),雖應係屬被告甲○○上開施用毒品案件之證物,而於該施用毒品案件因被告戒治期滿後不起訴處分後,再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然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開查扣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屬第二級毒品之違禁物,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是否作其他證明之用或係他案應予宣告沒收之物,均得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本件之聲請,雖係另以被告甲○○上開持有第二、三級毒品案件之判決,未將本件查扣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惟經核於法亦尚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全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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