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聲,5509,201011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509號
具 保 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64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乙○○因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 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三、茲因聲請人以被告於99年度執字第11238 號案件傳喚執行時,經合法傳喚拒不到案執行,另經拘提函覆拘提未獲,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等情,經核屬實,並有具保人與被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回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執行拘提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是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晉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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