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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9年度聲沒字第
9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參肆貳玖公克、壹包驗餘淨重貳點肆肆伍玖)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戒毒偵字第243號被告邵建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同法第40條第2項(聲請書誤載為第40條但書)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明文綦詳;
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依上開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
經查:本件扣案之米黃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1.343公克,取樣0.0001公克,餘重1.3429公克)及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2.446公克,取樣0.0001公克,餘重2.4459公克),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98年9月3日航藥鑑字第0984476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
是上開扣案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無誤,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依法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偉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旭家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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