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聲,5513,2010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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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文君(已歿)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93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合計玖點肆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亦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4743號被告程文君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已歿而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六包(聲請書誤載為一包,淨重共計9.5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9.42公克),經鑑驗確係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99年4 月6 日刑鑑字第0990040994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因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晶體六包(驗餘淨重合計9.42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4 月6 日刑鑑字第0990040994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是本件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紹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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