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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付字第19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30日送監執行。
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99年11月3 日核准假釋,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意旨前來。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但有期徒刑執行未滿6 個月者,不適用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刑法第77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均有明定。
次按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
再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觀諸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均規定明確。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於97年間,因迭犯施用毒品案,而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簡稱北院)與本院先後於下列時日,以下述案號分別判處其罪刑確定:⑴、97年10月22日,北院97年度訴字第16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
⑵、97年11月28日,北院97年度訴字第19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
⑶、97年11月28日,北院97年度訴字第19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
⑷、98年4 月8 日,本院97年度訴字第54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
上開4 罪,復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於98年5 月20日,以98年度聲字第2350號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執助字第1543號指揮書指揮執行(即聲請人所指受刑人現在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之刑期);
受刑人則係於97年12月30日即入監執行前揭各案迄今(惟應自97年12月26日起算其刑期)等事實,有聲請人提出受刑人之執行案件資料表附卷可憑,核與本院99年11月9 日查得受刑人最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均屬相符,因認受刑人經合併計算在監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之數罪,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甚明。
準此,本院就聲請人旨開請求宣告受刑人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事項,因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要件,自具管轄權。
再,受刑人於97年12月30日入監執行上揭各案(惟其刑期起算日係97年12月26日),嗣經法務部以99年11月3 日法矯司字第0999046177號核准假釋一節,此有聲請人提出法務部矯正司99年11月3 日法矯司字第0990907565號函暨所附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 件在卷為據。
綜上,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2 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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