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聲,5519,2010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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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付字第19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民國98年8 月24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9年11月3 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裁定,由檢察官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先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84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

嗣因受刑人上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222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

是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應係臺灣高等法院,而非本院。

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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