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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侵占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付字第18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侵占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於民國98年10月5 日送監執行,嗣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99年11月3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二、查受刑人甲○○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受刑人於98年10月5 日入監執行,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刑滿日期為100 年4 月4 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1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0年3 月23日,此有法務部矯正司99年11月3 日法矯司字第0990907572號函暨所附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監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99年11月3 日,法矯字第099904669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考。
聲請人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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