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聲,5525,2010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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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付字第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於民國98年3 月18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9年11月3 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因:㈠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58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㈡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3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受刑人自98年3 月18日入監執行,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嗣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原刑滿日期為100 年2 月17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0 年1 月6 日,此有法務部矯正司99年11月3 日法矯司字第0990907572號函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女子分監假釋出監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

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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