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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付字第18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
於民國98年4 月8 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9年11月3 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處分,乃發生於裁判確定後,性質上無從與裁判併宣告之,依刑法第96條但書規定,自許於裁判外單獨宣告之。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2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598 號駁回上訴確定;
又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43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17 號駁回上訴確定;
再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48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477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於98年4 月8 日入監執行。
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00 年7 月7 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縮刑日數為44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0 年5 月24日;
嗣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司於99年11月3 日以法矯字第0999046696號核准假釋在案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司99年11月3 日法矯司字第0990907567號函及所附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監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 份在卷可考。
聲請人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準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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