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付字第18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民國98年8 月1 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9年11月3 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93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68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受刑人自98年8 月1 日入監執行,上開徒刑經接續執行,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原刑滿日期為100 年1 月31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99年12月30日,此有法務部矯正司99年11月3 日法矯司字第0990907567號函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監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
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