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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付字第18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於民國97年10月7 日入監執行,茲受刑人業於99年11月3 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後,認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379號、本院以以97年度訴字第429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後,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25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並於97年10月7 日入監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因本院(即97年度訴字第5255號判決)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而受刑人業經核准假釋,則有法務部矯正司99年11月3 日函檢附臺灣嘉義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 份附卷可憑,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政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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