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聲,5532,2010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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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付字第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於民國98年6 月2 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9年11月3 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情。

二、查受刑人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67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駁回上訴確定,而於98年6 月2 日入監。

嗣受刑人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原刑滿日期為100 年4 月25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3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0 年3 月24日,此有法務部矯正司99年11月3 日法矯司字第0990907567號函及所附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

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並附影本,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佩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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