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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付字第17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後,於民國98年2月25日移送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9年11月3 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1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01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216號及97年度簡字第967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確定;
上揭三罪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62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7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接續上揭案件執行,於98年2 月25日入監執行,刑滿日期原為100 年4 月24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42日後,其刑期終結日為100 年3 月13日,此有法務部矯正司99年11月3 日法矯司字第0990907567號函及所附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女子分監假釋出監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
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受刑人業經核准假釋,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文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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