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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被告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2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主文欄、理由欄內關於「張鎮㠙」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甲○○」。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理由欄內關於「張鎮㠙」之記載,顯皆係「甲○○」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
茲均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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