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聲,5545,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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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蔣嘉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35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蔣嘉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次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七號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六二一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蔣嘉展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查受刑人蔣嘉展因犯野生動物保育法、偽造文書、詐欺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至3之宣告刑欄均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編號3 之犯罪日期更正為「九十七年九月間至同年十一月間」),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並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三六四四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固已於九十九年十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各一份在卷足憑,然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 安 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盈 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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