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聲,5547,2010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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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具 保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64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被告乙○○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 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

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命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99000705號)。

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乙○○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案執行(板橋地檢署98年度執字第10309 號案件),復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囑託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為依法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被告之刑罰;

又具保人甲○○經檢察官依其於民國99 年2月10日於刑事保證金收據上所記載之住所「臺北縣三重市○○路225 號」及其戶籍地「福建省金門縣烈嶼鄉上岐村青岐30之1 號」通知,復未遵期帶同或轉知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2 紙、板橋地檢署99年2 月10日刑保字第99000705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1 紙、板橋地檢署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郵務送達證書2 份、送達執行傳票證書2 紙、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各2 份在卷可稽。

又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

是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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