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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971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及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67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袋(淨重0.257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餘重0.2565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96年11月19日航藥鑑字第0961983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就該毒品裁定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將上開毒品沒收銷燬如主文所示。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屏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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