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聲,5551,2010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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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97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餘重零點壹參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毒偵(聲請書誤載為「核退戒毒偵」)字第296 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在案,扣案之海洛因1 包(毛重0.32公克,淨重0.13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1 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又關於沒收之規定,其他法律或刑法分則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規定之適用,刑法第11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於民國93年8 月14日凌晨3 時許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169 巷6號3 樓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3年8 月14日凌晨1 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29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白粉1 包,經送驗結果,確為海洛因,毛重0.32公克,淨重0.13公克之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9 月13日調科壹字第060008783 號鑑定通知書1 紙在卷可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96 號偵查卷第43頁),堪信該等扣押物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塑膠外包裝袋1 只,均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係屬違禁物無疑。

次查,被告前因連續施用海洛因,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檢察官以本件被告施用時間在前揭確定判決認定之施用海洛因犯罪期間內,而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96 號為不起訴處分乙節,復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 紙在卷可考,故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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