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聲,5553,201011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事件(九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九七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壹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二二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六個月以上後,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停止戒治。

嗣經同署檢察官簽結該案,另簽分戒毒偵案辦理,並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以九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伍壹捌捌公克)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出具之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航藥鑑字第0970695 號毒品鑑定書一紙在卷可參。

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著有解釋在案。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二二號),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六個月以上後,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停止戒治。

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結該案改簽分戒毒偵案辦理,並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以九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參。

而該案中扣案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偏黃透明結晶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五一八八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航藥鑑字第0970695 號毒品鑑定書一紙在卷可參,是前開扣案物品確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一個,參以法務部調查局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 號函可資參照,是可認該一個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已無法析離,而均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至鑑定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