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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35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世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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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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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一 │二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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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施用第一級毒品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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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 │第1 項 │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罪。 │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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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柒月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
│ │ │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抵償之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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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98年4月3日 │96年6 月初某日 │96年6 月6 日或7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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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2729號 │96年度偵字第13751 號 │96年度偵字第1375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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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同左 │
│後├──┼───────────┼───────────┼───────────┤
│事│案號│98年度訴字第1820號 │97年度上更㈠字第565號 │同左 │
│實├──┼───────────┼───────────┼───────────┤
│審│判決│98年6 月30日 │97年12月31 日 │同左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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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同左 │
│定├──┼───────────┼───────────┼───────────┤
│判│案號│98年台上字第6786號 │99年度台上字第6119號 │同左 │
│決├──┼───────────┼───────────┼───────────┤
│ │確定│98年11月19日 │99年10月7日 │同左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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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㈠編號一所示之罪,上訴於高等法院後,經該院認其未具體載明上訴理由,以該│
│ │ 院98年度上訴字第3448號程序判決駁回上訴。 │
│ │㈡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罪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更㈠字第565 號刑事判│
│ │ 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拾陸年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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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福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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