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聲,5567,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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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光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35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光裕因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 、2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又因犯如附表編號3 、4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3 、4 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光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如附表編號1 、2 、如附表編號3 、4 所載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葉光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載之刑,及附表編號3 、4 所載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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