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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王彩燕
被 告 李怡如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6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彩燕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彩燕因被告李怡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刑保字第99000200號),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
前開規定,於檢察官依法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具保人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曾出具現金1 萬元保證,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被告釋放,於該案確定後經檢察官依法傳喚,被告卻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99年度執字第10272 號),並經該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依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所示,被告所設戶籍地址為「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150 之1號」,檢察官雖於傳票及拘票上漏載「號」,然查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並無「150 之1 巷」或「150 之1 弄」,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存卷可憑,況該傳票係經寄存於上址之警察機關,未經郵務機構以查無此址為由退回,警員執行拘提結果亦為拘提未獲,而非該址無此人,此亦有送達證書及拘提報告書各1 紙存卷可稽,是本件傳票送達及拘提被告之地點應無誤認可能),且具保人經通知復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1 紙、送達證書影本5 紙、通知書影本2 紙、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影本各3 紙、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2 紙等在卷可稽。
茲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表附卷足憑,是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軍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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