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聲,5574,2010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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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92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該案經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爰依首揭法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11月3 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542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稽。

又被告上開案件遭扣押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經送檢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驗餘淨重0.0327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8 月11日航藥鑑字第0983993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附卷足憑。

故上開扣押物既係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信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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