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聲,5576,2010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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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殷豪
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9年度聲沒字第9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貳玖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殷豪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3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遂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該案扣案之白色粉末(驗餘淨重0.0294公克)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

再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復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許殷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383號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0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刑事裁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

而該案件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毛重0.2800公克,淨重0.0300公克,取樣0.0006公克鑑定用罄,餘重0.0294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中心98年9月18日航藥鑑字第0984711號毒品鑑定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附卷可憑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聲沒字第918號卷第2、3頁)。

茲檢察官聲請就該扣案之海洛因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文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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