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聲,5577,2010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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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第8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9年度毒聲字第70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6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已滿6月,經評定戒治處遇成效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21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淨重0.0330公克、0.1220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均屬違禁物,爰均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備隊員警於98年4 月27日下午2 時2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311 巷25號旁,查獲被告施用毒品案件,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白色粉末1 包後,被告復於98年5 月12日0 時10分許,在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118 號之「美錦樂旅社」第202 號房間內,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員警查獲其施用毒品案件,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白色粉末2 包,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70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6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已滿6 月,經臺灣新店戒治所評定戒治處遇成效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9年6 月28日自臺灣新店戒治所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21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核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544號、98年度毒偵字第3220號偵查卷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粉末3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詳如附表所示),此有該醫務中心98年5 月7 日航藥鑑字第0982335 號、98年5 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共2 份附卷可稽,本院因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粉末,既均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政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及重量        │        鑑定結果          │
├──┼────┼────────────┼─────────────┤
│ 1  │白色粉末│1 包(淨重0.033 公克、驗│經檢驗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後餘重0.0308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    │        │                        │心98年5 月7 日航藥鑑字第09│
│    │        │                        │82335 號毒品鑑定書)。    │
├──┼────┼────────────┼─────────────┤
│ 2  │白色粉末│2 包(淨重0.122 公克、驗│經檢驗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後餘重0.1214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    │        │                        │中心98年5 月21日航藥鑑字第│
│    │        │                        │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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