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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92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陸參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陸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50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遂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白色結晶1 袋(淨重0.1630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98年9 月10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984595 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物因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暨同法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意旨前來。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有所規定;
至所謂「違禁物」,係指法令禁止持有之物。
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明之第二級毒品;
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院審認聲請人提出前揭偵查案卷全部事證(即該署99年度毒偵緝字第20號卷,以及本件被告甲○○有如聲請人所述,為警查獲其在98年8 月25日21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移請該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368號案卷偵辦部分),除前稱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其重量部分應予補述為「(淨重0.1630公克,驗餘淨重0.1629公克)」外,其餘聲請意旨核實無誤,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詳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2 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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