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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58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易字第1217號),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17號判決有罪在案,然該判決書並未合法送達聲請人收受而逕送檢察官指揮執行,嚴重侵害聲請人應有之上訴權益,爰依法聲請回復原狀云云。
二、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 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送達文書由司法警察或郵政機關行之,又刑事訴訟之送達,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
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61條第1項、第62條、第56條第2項、第35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4日以99年度易字第121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1 份在卷足按。
聲請人當時因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故本院於99年10月19日將上開判決書囑託該監所,交予聲請人親自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於上開刑事卷宗可查,聲請人倘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自99年10月20日起算至同年月29日屆滿(按聲請人所在之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在臺北縣,不扣除在途期間),故聲請人至遲應於99年10月29日提起上訴,方屬適法,惟聲請人並未於上開期間內提起上訴。
又查,聲請人倘欲聲請回復原狀,依規定應在原因消滅後5日內提出聲請,詎聲請人至99年11月9 日始經由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向本院提出聲請狀,已超過上開規定之5 日法定期限,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甚明。
是聲請人顯屬因其個人過失而遲誤上訴之法定期間,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所定回復原狀之要件尚有未合。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為回復原狀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魏俊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香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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