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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數罪併罰有3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執聲字第35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 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2 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參照)。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2 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被告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3之罪,前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1562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被告既有附表所示之3罪應定執行刑,則前曾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應執行刑。
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3罪之總和(有期徒刑9月);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2、3號曾定之應執行刑加計編號1號所定之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7月)。
準此,被告所犯如附表所載之3 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為適當,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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