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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崇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35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崇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崇源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宋崇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
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
舊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新法第51條第5款則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是以新法修正後,有關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上限從20年提高至30年,行為人將可受到較舊法更高之刑度,經比較新舊法律規定,新法並未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次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宋崇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書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16 號、92年度訴字第1564號、97年度審易緝字第2 號刑事判決書、本院97年度簡上緝字第3 號刑事判決書、本院97年度簡字第10015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265號刑事裁定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95年7 月1 日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4 │ 5 │ 6 │ 7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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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偽造文書 │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
│ │例 │例 │ │例 │例 │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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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 年 │有期徒刑1 年 │有期徒刑1 年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4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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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92年3 月3 日至│91年7 月18日至│91年11月18日至│93年4 月1 日為│93年3 月1 日至│93年3 月1 日至│93年3 月23日至│93年3 月25日至│
│ │92年5 月11日 │92年5 月11日 │92年3 月24日 │警採尿時回溯96│93年4 月1 日 │93年3 月29日 │93年3 月25日 │93年3 月29日 │
│ │ │ │ │小時內之某時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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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士林地檢92年度│士林地檢92年度│臺北地檢92年度│板橋地檢93年度│板橋地檢94年度│板橋地檢94年度│板橋地檢97年度│板橋地檢97年度│
│機關年度案號│毒偵字第474 號│毒偵字第474 號│偵字第11011 號│核退毒偵字第10│偵字第2623號、│偵字第2623號、│偵緝字第2390號│偵緝字第2390號│
│ │、第646 號、92│、第646 號、92│ │19號 │第8141號 │第8141號 │ │ │
│ │年度毒偵緝字第│年度毒偵緝字第│ │ │ │ │ │ │
│ │62號 │62號 │ │ │ │ │ │ │
├───┬──┼───────┼───────┼───────┼───────┼───────┼───────┼───────┼───────┤
│ │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臺灣士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士林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
│ │ │院 │院 │院 │院 │院 │院 │院 │院 │
│ ├──┼───────┼───────┼───────┼───────┼───────┼───────┼───────┼───────┤
│最 後│案號│92年度訴字第 │92年度訴字第 │92年度訴字第 │97年度審易緝字│97年度簡上緝字│97年度簡上緝字│97年度簡字第 │97年度簡字第 │
│事實審│ │416 號 │416 號 │1564號 │第2 號 │第3 號 │第3 號 │10015 號 │10015 號 │
│ ├──┼───────┼───────┼───────┼───────┼───────┼───────┼───────┼───────┤
│ │判決│93年8 月6 日 │93年8 月6 日 │93年10月19日 │97年10月3 日 │97年11月28日 │97年11月28日 │98年5 月21日 │98年5 月21日 │
│ │日期│ │ │ │ │ │ │ │ │
├───┼──┼───────┼───────┼───────┼───────┼───────┼───────┼───────┼───────┤
│ │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臺灣士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士林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
│ │ │院 │院 │院 │院 │院 │院 │院 │院 │
│ ├──┼───────┼───────┼───────┼───────┼───────┼───────┼───────┼───────┤
│確 定│案號│92年度訴字第 │92年度訴字第 │92年度訴字第 │97年度審易緝字│97年度簡上緝字│97年度簡上緝字│97年度簡字第 │97年度簡字第 │
│判 決│ │416 號 │416 號 │1564號 │第2 號 │第3 號 │第3 號 │10015 號 │10015 號 │
│ ├──┼───────┼───────┼───────┼───────┼───────┼───────┼───────┼───────┤
│ │確定│93年9 月12日 │93年9 月12日 │93年11月16日 │97年10月27日 │97年12月18日 │97年12月18日 │98年6 月22日 │98年6 月22日 │
│ │日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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