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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35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編號1 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民國98年6月21日3 時33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編號14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8年6 月20日」),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嘉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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