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聲,5587,2010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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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清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35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清德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清德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林清德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聲請書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幼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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