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聲,5590,2010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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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 保 人 甲○○
上列被告即具保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九十九年度執聲沒字第六三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即被告甲○○犯偽造文書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即具保人經聲請人依其住所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此有司法院電子閘門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甲○○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甲○○個人基本資料單、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影本等件附卷可稽,嗣經聲請人依被告即具保人之住所傳喚具保人即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即被告仍未到案執行,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等件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足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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