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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三五七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犯贓物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又司法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作成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六、六六二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是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為:「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並於九十九年一月一日生效施行,以符合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意旨;
又刑法施行法為達新法修正之目的,解決新舊法律適用疑義,並配合增訂第三條之三:「刑法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之一之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
規定,亦於同日生效施行,依上開說明,本件所定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水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受刑人甲○○定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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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一 │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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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贓物 │贓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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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五月,如│有期徒刑六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 │(聲請書附表略載│(聲請書附表略載│
│ │為「有期徒刑五月│為「有期徒刑六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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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九十六年八月二十│
│ │五日 │九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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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九十六年│板橋地檢九十六年│
│ │度偵字第一七五九│度偵字第一九九一│
│年 度 案 號│三號 │七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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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板橋地方法院 │板橋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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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九十六年度簡字第│
│事實審│ │六三八三號 │七0一一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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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九十六年十二月三│九十六年十二月三│
│ │ │十一日 │十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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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板橋地方法院 │板橋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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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九十六年度簡字第│
│判 決│ │六三八三號 │七0一一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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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九十七年一月三十│
│ │確定日期│一日 │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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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板橋地檢九十七年│板橋地檢九十七年│
│ │度執字第三六八五│度執字第三六八六│
│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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