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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967 號
),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於民國98年11月25日23時2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員山路口,查獲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56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4公克、淨重0.16公克、驗餘淨重0.1598公克),係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出具之98年12月10日航藥鑑字第0986256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足憑,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第二級毒品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及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結晶1 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實稱毛重0.3400公克,淨重0.160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1598公克,有該中心出具之98年12月10日航藥鑑字第0986256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
故上開扣案物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是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聲請人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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