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聲,5615,2010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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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615號
聲 請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35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等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

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 惠 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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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被告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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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罪  │ 宣 │犯罪│ 偵    查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
│  │      │ 告 │    │          ├─────┬───┼─────┬───┤
│號│  名  │ 刑 │日期│ 案    號 │法院、案號│判決日│法院、案號│確定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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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施用第│有期│99年│板橋地檢99│板橋地院99│ 99年 │板橋地院99│ 99年 │
│  │二級毒│徒刑│3 月│年度毒偵字│年度簡字第│ 7 月 │年度簡字第│ 8 月 │
│  │品    │四月│18日│第3158號  │6309號    │ 30日 │6309號    │ 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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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施用第│有期│99年│板橋地檢99│板橋地院99│ 99年 │板橋地院99│ 99年 │
│  │二級毒│徒刑│4 月│年度毒偵字│年度簡字第│ 9 月 │年度簡字第│ 10月 │
│  │品    │五月│7 日│第3441號  │7414號    │ 2 日 │7414號    │ 6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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