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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付字第20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強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於民國96年3 月2 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9年11月9 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前因強盜、搶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罪刑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65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8 月,並於96年3 月2 日入監執行。
今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104 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0 年9 月6 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司99年11月9 日法矯司字第0990907612號函及所附臺灣彰化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 份附卷可稽。
從而,經本院審核上揭有關文件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吳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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