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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原名楊震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35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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