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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35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編號9 所示竊盜罪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8年11月22日15時許、編號10所示竊盜罪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8年11月22日10時30分許),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73 號、99年度易字第92號、本院99年度訴字第528 號、99年度簡字第4724號判決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142號裁定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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