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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日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35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日南因施用毒品案件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日南因施用毒品案件等二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何日南因施用毒品案件等二罪即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刑事判決書2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觀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信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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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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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
│號│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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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傷害 │有期徒刑2 │99年4 月│本院99年度│99年7 月│本院99年度│99年7 月│
│ │ │月,如易科│30日 │簡字第5498│5 日 │簡字第5498│27日 │
│ │ │罰金,以新│ │號 │ │號 │ │
│ │ │台幣1 千元│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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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施用第│有期徒刑4 │99年4 月│本院99年度│99年8 月│本院99年度│99年9 月│
│ │二級毒│月,如易科│29日 │易字第2170│31日 │易字第2170│21日 │
│ │品 │罰金,以新│ │號 │ │號 │ │
│ │ │台幣1 千元│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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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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